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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111年02月11日)
第 18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審查會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