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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111年02月11日)
第 30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審議決定後,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受理訴願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受理訴願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其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