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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111年02月11日)
第 31 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