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
原處分機關為前項答辯時,如有關係文件,應併送文件原本。其以影本檢送者,應加蓋章戳證明與原本無異;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命其提出文件原本,以供查證。<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