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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  ( 109年07月27日)
第 11 條
本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所附資料若不須作為證據資料者,應即檢還。

依前項規定檢還時,應作書面紀錄當場點交檢還;如事後檢還,應請該提供機關派員到院,製作書面紀錄當面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