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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四 章 支出 ( 109年07月23日)
第 37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