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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四 章 支出 ( 109年07月23日)
第 38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並包括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