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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4 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本法、本準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