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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三 章 收入 ( 109年07月23日)
第 13 條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前二項期間內,政黨、政治團體經廢止備(立)案、解散、與其他政黨合併,擬參選人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或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發布改制計畫者,其收受政治獻金之末日為各該事實發生日。

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前之政治獻金專戶利息,不受收受期間之限制,並應列為其他收入。

第 14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前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無法使用前項網路申報系統收據者,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領取。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按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人民團體登記字號或政黨登記字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捐贈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收受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捐贈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擇一記載,或僅記載捐贈者電話號碼。

收受匿名捐贈者,得開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開立受贈收據;如開立者,應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各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第 16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受贈收據有作廢之情事者,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應記載受贈收據編號及作廢原因;已開立而作廢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開立日期、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捐贈金額或價額。

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應以書面或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載明該受贈收據之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之事由,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報監察院備查。

第 1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該受贈收據捐贈日期之記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但捐贈者經由電子支付機構、募資平臺或其他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捐贈者,為捐贈者支付指示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但收受時已逾發票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
四、收受匯票或本票者,為到期日。但收受時已逾到期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
五、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收受之票據,於開立受贈收據後無法兌現時,應將已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第 1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政黨或匿名捐贈,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

前項捐贈有指定用途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收受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事務所、醫院、診所、補習班或其他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之捐贈,視為個人捐贈。

第 19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票據捐贈,該票據受款人應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專戶名稱。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所購買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均得變賣之,並應將所得價款列為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