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身體狀況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認受查核人有異常狀況,可能造成其心理、社交上及職業上之功能障礙。
(二)經公立醫院專業心理醫師診斷後,具有高風險、不負責任、具攻擊性、反社會或情緒不穩之行為模式。
(三)經所隸單位主管考核證實,受查核人目前之行為表現,其判斷力或可靠度有安全上之顧慮。
(四)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中毒問題,而無法戒斷者。
(五)經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已達到損害個人判斷能力者。
(六)工作或任務報到時,處於酒醉或衰弱狀態而使工作任務無法執行或成效不彰者。
(七)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之情形。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經合格心理衛生專業人員診斷後,認受查核人先前之情緒、心理或人格異常病症已治癒或減輕,且復發或加重之或然率極低。
(二)過去之情緒異常僅係暫時狀況如因死亡、疾病或婚姻破裂所造成者,狀況已經解決,且受查核人之情緒不再有不穩定之情況。
(三)經診斷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之問題後,已成功完成住院或門診復健及事後護理之要求,戒酒至少已達12個月以上,且由合格醫療專業人員診斷其癒後情形良好。
(四)有事實足以證明,濫用管制藥品或施用毒品係單一事件,且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有寬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