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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 109年02月12日)
第 21 條
查核效力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受查核人所屬單位主管,認受查核人有持續接觸相對等級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應重行辦理查核,查核內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區分之;未重行辦理者,迄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