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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 109年02月12日)
第 25 條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變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結果者,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後,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報機關接獲受查核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經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於三十日內重行辦理安全查核。

重行辦理安全查核結果,與原查核結果不同時,應撤銷原查核結果或另為其他適當之決定,並通知受查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