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品德、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資訊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觸犯一切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施以保安處分確定。
(二)有被宣告「累犯」之犯罪紀錄。
(三)涉及內亂、外患、瀆職、偽造、煙毒、槍械、強制性交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犯罪,經被判決確定。
(四)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
(五)因偷竊、貪瀆、誣控、匿名或冒名檢控、舞弊、性騷擾、脅迫等品德問題,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犯罪行為係單一事件。
(二)犯罪紀錄已逾五年。
(三)懲戒或懲處紀錄已逾三年或係連帶處分者。
(四)機關曾針對受查核人被懲戒、行政懲處及犯罪之行為,施以相當期間之教育,認為已無再犯之虞。
(五)違反保密或資訊安全等規定,係因訓練不當或不瞭解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