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 109年02月12日)
第 18 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失業,具工作能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且非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或就業諮詢者,由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依下列方式給予救助:
一、未領受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且未同時領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每月補償金者,依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或失業前一年所屬國家(地區)政府統計之人均所得月平均數發給失業救助費至獲得新職時為止,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
二、領有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或獲得新職,然失業給付或新職薪資不及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者,依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發給差額至恢復原所得時為止,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失業救助費發放標準,得擇優發放。同款之失業救助期間屆滿一年半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檢討有無延長必要。

第一項核予之失業救助費,於救助期間屆滿前半年之給付,情報協助人員應持續參加駐在國(地區)認可之職業訓練並提出證明後,始得發給。但駐在國(地區)無職業訓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