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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 109年06月05日)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下列之人,本會得許可其為代理人:
一、請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二、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者。
三、現為司法院、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所屬人員,經其委任為代理人者。
四、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個案評鑑事件之代理人者。

前項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