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得設簡易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件:
一、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家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三、家事調解事件。
簡易庭審理前項事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家事法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法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或專辦第一項事件之法官,兼辦家事非訟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家事法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簡易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規定不牴觸部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