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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遴選辦法  ( 111年02月14日)
第 2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參加口試未經本會錄取參加職前研習。
二、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
三、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
四、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