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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遴選辦法  ( 111年02月14日)
第 7 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但同時具有前項所定資格者,同年度僅得擇一參加公開甄試轉任法官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不得重複參加。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