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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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 113年01月23日)
第 25 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