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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2年11月08日)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館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