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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閱卷規則  ( 109年07月09日)
第 17-1 條
公務員懲戒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前項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懲戒法庭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懲戒法庭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卷宗已送懲戒法庭第二審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懲戒法庭第二審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