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數加班,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
二、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三、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四、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本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經本會議或所屬機關評估確有其他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國家危機處理之臨時性、突發性業務特殊需求,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並經各該機關首長同意者,其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