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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佩帶規則 ( 70年09月23日)
第 21 條
受有本國及外國勳章者,不得僅佩外國勳章,應將外國勳章按其綬制佩於本國同綬制勳章之次,凡大綬及領綬勳章,除參加國際儀式有必要者外,並應僅佩本國勳章之大綬或領綬。但未受有本國勳章者,外國勳章之佩帶,依各該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