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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70年09月23日)
第 4 條
授予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凡大綬初授為三等,領綬初授為五等,襟綬附勳表初授為七等,襟綬初授為九等,遇有特殊情形時,得提高等次授予之。

前項初授勳章等次之限制,於授予外國人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