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總統府辦理文物移交應造具移交清冊。
前項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移交目錄。
二、移交機關之名稱及移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三、受移交機關之名稱及受移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四、監交機關之名稱及監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五、文物之名稱、類別、數量、附件、典藏號碼及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六、文物之作者、材料、形狀、尺寸、重量、來源。
七、文物之現況。
八、文物之產權登記及保險事項。
九、文物保管上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十、移交日期。
十一、具機密性之文物應註明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事項。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