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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 101年06月27日)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