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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 101年06月27日)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