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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 101年06月27日)
第 48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 50 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