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執行法   第 四 章 即時強制 ( 99年02月03日)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