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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02月03日)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