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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四 章 即時強制 ( 99年02月03日)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