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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衍生之新臺幣所購器材使用及移轉辦法  ( 68年01月17日)
第 2 條
受援人受配美援器材,均應依照原計劃核准之用途,作有效之使用,不得以之移作別用、折裝、改造、租借、質押或轉讓與第三者;但如因正當理由事先經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書面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