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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四 節 健康防護 ( 103年01月07日)
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