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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 110年01月20日)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