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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 110年01月20日)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