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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七 章 陳情 ( 110年01月20日)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