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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當事人 ( 110年01月20日)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