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程序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當事人 ( 110年01月20日)
第 2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