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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 110年01月20日)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