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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十一 節 送達 ( 110年01月20日)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