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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十一 節 送達 ( 110年01月20日)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