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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 99年06月15日)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