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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五 章 驗收 ( 108年05月22日)
第 71 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 72 條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 73 條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 73-1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