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