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