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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決標 ( 110年07月14日)
第 83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