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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資格 ( 108年11月14日)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或學術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基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二、本法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辦理採購期間在一年以上,無重大違反本法情形,且曾參與主管機關、上級機關或任職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在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上級機關得洽請主管機關舉辦考試,及格者發給及格證書。

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一、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進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於本法發布後至本辦法施行前,擔任採購單位主管職務,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無重大違反本法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採購單位,指專責採購業務之股、課、科、室、組、處或其他相當者。

第 6 條
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非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前項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前項人員,逾期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機關宜命其參加訓練;其情形並列入年終考核獎懲參考。

第 7 條
機關採購專業人員調任其他機關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不受影響。

第 8 條
採購專業人員因職務異動不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得予保留。

第 9 條
採購專業人員辭職後五年內回任機關採購職務者,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 10 條
採購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但經再審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