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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投標辦法  ( 96年05月22日)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個別採購之特性,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
二、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者。
三、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機關依前項採購之特性允許共同投標,其有同業共同投標之情形者,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