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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  ( 101年08月14日)
第 4 條
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
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