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
二、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三、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
四、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五、採用替代方案決標之條件。
六、以替代方案決標後得標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七、得標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八、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前項招標之等標期,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及廠商準備替代方案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